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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市××村。
 
2009年5月2I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省××市××有限公司的工厂内租赁一间办公室虚假成立××化工有限公司,并对外开展××润滑油销售业务。
 
2007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编造公司开展国庆促销活动,诱骗××县××摩配商行业主周××订购润滑油,周××先后三次给张某某汇款共计156780元。
 
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货款后,未按照约定发货并逃匿。
 
周××于2008年1月8日报案,大城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汇款凭证、销售清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此情节,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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