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曾因犯
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港市
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欠赌债逃至云南省昆明市,得知将毒品海洛因运送至贵港贩卖可以获取巨额的差价后,产生将毒品海洛因运至贵港贩卖的念头。
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以人民币40元1克的价钱向一绰号叫“老雕”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6000元毒品海洛因,并在昆明市官渡区一旅社旁埋藏。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用避孕套把购得的两块毒品海洛因包住塞进肛门后,于同日12时许在昆明市明东汽车站乘坐车牌号为桂A91XXX的长途班车于次日凌晨抵达南宁市,后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换乘车牌号为桂A81XXX的班车回贵港市。
同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车到达贵港市港北区迎宾大道与北环路交界的红绿灯路段时被民警抓获。
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其肛门处排出两块用避孕套封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总重量为146.4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4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昆明市从一绰号叫“老雕”的男子处以人民币4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6000元毒品海洛因,欲运回贵港市转卖获取差价,并将毒品埋在昆明市官渡区一旅社旁。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用避孕套把购得的2块毒品海洛因包住塞进肛门后,于同日12时许在昆明市明东汽车站乘坐车牌号为桂A91XXX的长途班车,并于次日凌晨抵达南宁市,后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换乘车牌号为桂A81XXX的班车回贵港市。
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车到达贵港市港北区迎宾大道与北环路交界的红绿灯路段时被民警抓获。
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其肛门处排出两块用避孕套封装的毒品海洛因2块,经称量,毒品海洛因的总重量为146.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地点在贵港市迎宾大道与外环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从体内排泄出的两块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进行了指认,并指认两块毒品海洛因的称量过程,以及对其尿液进行检验的结果。
2、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2014年5月22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李某某的手脚处未发现有针痕,但其神色慌张,双手紧捂腹部,表情极不自在,经请示决定带其到医院拍片检查。
3、车票二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12时15分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桂A91XXX号客车到南宁,于次日7时0分从南宁市乘坐客车回贵港。
4、受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5月22日上午在广昆高速公路贵港市路段进行路查执勤时,在桂A81XXX号客车上发现乘客李某某神色慌张,有贩卖毒品的嫌疑。
贵港市公安局指定该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管辖。
5、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70年11月28日出生,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主体条件。
7、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8、称量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当面向被告人李某某称量,从其体内排出的第一块毒品可疑物毛重77.3克,净重73.7克;第二块毒品可疑物毛重75.9克,净重72.7克。
9、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使用塑料纸、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袋以及车票2张。
10、收条,证实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将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46.2克上缴上级公安机关销毁。
11、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在贵港市中医院进行医院影像检查,在其盆腔区发现异物。
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收缴的手机号码为1867750XXXX的手机,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通话往来记录。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7月29日从广西黎塘监狱刑满释放。
14、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从李某某体内缴获的两块毒品可疑物各提取0.1克用于检验,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两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5月26日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某。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因为欠了他人2万元赌债,于2013年跑到云南省昆明市打工,期间认识了一个叫“老雕”的男子,并得知该男子有毒品海洛因卖,40元左右一克。
其经打听,得知毒品海洛因在贵港卖300元左右一克。
为了偿还赌债,决定把毒品带到贵港贩卖给专门从事贩卖毒品的湖南岳阳男子“阿军”和一个自称“柳州仔”的男子。
于是在2014年4月20日晚,其以40元一克的价钱向“老雕”购买了6千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埋在昆明市官渡区一旅社旁。
2014年5月21日中午,其把用避孕套包好的两小块毒品海洛因塞进肛门,然后到昆明东部汽车站客运站乘坐桂A91XXX号客车回到南宁市西乡塘车站,次日凌晨3点许到达后,又到琅东站乘坐桂A81XXX号客车回贵港,在回到贵港市迎宾大道与外环路十字路口红绿灯时,被民警抓获。
后来公安人员带其到贵港市中医院做X光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最后其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将其藏在体内的毒品排出,经称量,一块净重73.7克,一块净重72.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以转卖获利为目的而从云南昆明购买毒品海洛因146.4克,并将该毒品海洛因从云南昆明运输到贵港,对毒品海洛因146.4克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两种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46.4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述其以转卖获利为目的从云南昆明购买毒品海洛因146.4克,并把用避孕套包好的两块毒品海洛因塞进肛门以运输回贵港的细节,与公安人员缴获的从被告人李某某体内排出的用塑料纸、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袋等细节相吻合,且与其有罪供述、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吸毒人员,但购买大量毒品是为了将毒品运到贵港贩卖,达到从中获取差价的目的,其乘车运输毒品从云南昆明到南宁后,换乘车到广西贵港,途中被警方查获,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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