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帮,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因犯
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
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华,绰号“王华二”,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帮、王某华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润平、检察官助理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帮及其辩护人付明政、被告人王某华及其辩护人白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帮与被告人王某华商定一同前往重庆主城购买毒品,王某华负责出资,刘某帮负责联系毒品上家洪某(另案处理)。
当日18时许,二人到达重庆主城并前往江北区红旗河沟吃饭。
其间,刘某帮收到洪某短信发来的银行账号,王某华便将9600元现金交给刘某帮让其打款购买毒品,随后刘某帮前往红旗河沟附近的一家工商银行,向洪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存款9600元。
后二人在红旗河沟附近的一家宾馆入住。
其间,刘某帮再次联系洪某催问毒品,洪某表示有毒品,但质量不行,让其等到5月7日再交易,二被告人表示同意。
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帮按照与洪某约定的地点,在红旗河沟一小区21楼一消防栓处拿到购买的9600元毒品,并将毒品交给了王某华,随后二人在宾馆内吸食了一小部分购买的毒品。
2019年5月7日9时许,二被告人乘坐滴滴车返回黔江,上车后王某华将购买来的毒品放于自己座位下。
当日14时许,刘某帮与王某华在黔江区册山高速路口收费站被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华座位下搜出疑似冰毒物质一包。
经称量,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净重36.37克。
2019年5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冰毒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帮、王某华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被告人刘某帮、王某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帮曾因故意犯罪被处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构成的是
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是帮王某华联系,王某华也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帮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刘某帮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刘某帮具有坦白情节,不能单纯以涉案的毒品数额作为量刑的唯一依据;3.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被告人王某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王某华具有坦白情节;2.王某华认罪认罚且签署了具结书,犯罪前社会评价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3.王某华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4.涉案毒品是在运输中被截获,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提取及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帮、王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王某华提交的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帮、王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数量达36.3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帮、王某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
被告人刘某帮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华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帮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帮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刘某帮明知是数量较大的毒品而从重庆主城区长途运输至黔江区,其主观上有将所购毒品予以运输的故意,其行为也导致了毒品扩散,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故刘某帮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帮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
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是侦查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不能成为对刘某帮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华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华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系在运输中被截获,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
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是侦查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9年5月7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9年5月7日起至2028年8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曼
审判员白海燕
人民陪审员邓栋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再
书记员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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