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
看守所。
辩护人黄章仁,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4)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宁夏固原火车站乘坐K453次列车,于次日15时许到达新疆鄯善火车站,出站时被鄯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从其右脚脚踝上方所穿袜子内搜出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0.0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8日14时许携带毒品乘坐K543次列车从宁夏固原到鄯善,列车于次日15时许到达鄯善火车站后,被告人张某某出站时,被鄯善火车站执勤民警从其右脚脚踝上方所穿袜子内搜出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0.08克。
上述事实有物证火车票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证明,证人司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吐鲁番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二、毒品海洛因20.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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