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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荣昌区律师辩护 运输毒品罪的认定条件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甲。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搭乘客车从成都出发,途经重庆大足西收费站下车,后搭乘汪某驾驶轿车从大足西收费站出发往重庆荣昌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荣昌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周某甲上衣口袋查获并扣押净重41.82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2小包,从车内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再封存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1.82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周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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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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