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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
 
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陈隆海出庭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21时50分,被告人文某某携带毒品乘坐卧铺车从陇川章凤前往昆明,途经木康公安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文某某所穿上衣左侧内兜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50分,被告人文某某携带毒品乘车途经木康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一)、物证(照片)
 
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
 
(二)、书证
 
1.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受案经过。
 
证实当场查获毒品和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立案经过。
 
3.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毒品取样笔录。
 
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持有的犯罪工具手机,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并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
 
4.车票一张。
 
证实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路线。
 
5.银行卡查询记录。
 
经对被告人所使用过的,其哥哥文晒映的银行卡进行查询,证实其购买毒品的资金往来。
 
6.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供述借钱给其的”老哥”和贩卖毒品给其的缅甸男子,因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证。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称其系被告人文某某的女朋友。
 
2014年春节期间陪同文某某到瑞丽与他父母一同过年,临近过年离开瑞丽的几天,文某某使用过自己的手机。
 
他平时在四川遂宁,没做什么工作,听文某某说他平时的生活来源是他认的一个哥哥提供的。
 
不知道文某某是否吸毒,乘车途经检查站时看到从文某某身上查获毒品。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文某某供述其以每条22000元的价格(每粒11元),于2014年2月2日19时许在瑞丽跟一名缅甸男子购得,欲带回四川遂宁吸食。
 
钱是其向一个称为”老哥”的人借的,他将款24400元汇入其哥文晒映的银行卡。
 
(五)、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
 
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尿液检测,吗啡、冰毒呈阴性。
 
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
 
(六)、手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
 
证实对被告人及刘哑丽所持手机通话记录进行勘查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
 
称量毒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之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29年2月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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