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鹿寨县
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蒙某某通过杨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在鹿寨车行租得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后,即当日携带人民币10000元与杨某驾驶该车到达广东惠东县。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蒙某某与当地毒贩(不知名)在惠东县城一宾馆成交人民币10000元的毒品“K粉”及其他毒品,并在当日与杨某驾驶原小轿车沿东莞、广州路线返回鹿寨。
当日20时45分,被告人蒙某某驾驶车牌号桂B×××××小轿车行驶至鹿寨县寨沙镇新兴路路段时,被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在该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K粉”、“麻古”共7包。
经当面称量,疑似毒品“K粉”净重共667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共3.54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共1.76克。
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缴获毒品分别含有氯胺酮和甲基丙胺成分。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购买毒品是为了供其本人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
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蒙某某叫杨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帮租一辆汽车去广东省玩耍。
当日,杨某在鹿寨县信通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车号为桂B×××××),并与被告人蒙某某驾车前往广东省惠东县。
到达广东省惠东县后,被告人蒙某某联系当地的毒贩协商购买毒品一事。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蒙某某在广东省惠东县一宾馆向毒贩(不知名)购买了人民币10000元的毒品,毒品为“K粉”、“冰毒”、“麻古”。
购得毒品后,被告人蒙某某与杨某驾车返回鹿寨县。
同日20时45分,被告人蒙某某驾驶桂B×××××号车至鹿寨县寨沙镇新兴路路段时,被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汽车上缴获“K粉”、“冰毒”、“麻古”共7包。
经当面称量,“K粉”净重667克,“麻古”净重3.54克,“冰毒”净重1.76克。
经鉴定,“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K粉”净重667克约等于海洛因33.35克。
被告人蒙某某于2013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道路收费票据、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当面称量记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运输的毒品约等于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38.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蒙某某在广东省惠东县购得毒品后,把毒品携带在车上,并驾车由广东省惠东县返回广西省鹿寨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蒙某某辩解本案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缴获,未扩散到社会上,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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