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多某某,初中文化。
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肃州区
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一绰号为”黑哥”的男子,通过银行向该男子打款15000元,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60克,后被告人多某某按照”黑哥”电话指示,乘坐其朋友马某某车号为甘FH8460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到肃州区北滨河东路007号电杆处,找到藏匿在该处的毒品可疑物一包,被告人多某某趁马某某不备,将毒品藏匿在马某某车内副驾驶车门的储蓄仓内,乘坐该车前往瓜州县运输毒品。
在连霍高速公路酒泉收费站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乘坐的车内副驾驶车门储蓄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毛重65.27克。
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0克。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控方认为被告人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一绰号为”黑哥”的男子,通过银行向该男子打款15000元,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60克,后被告人多某某按照”黑哥”电话指示,乘坐其朋友马某某车号为甘FH8460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到肃州区北滨河东路007号电杆处,找到藏匿在该处的毒品可疑物一包,被告人多某某趁马某某不备,将毒品藏匿在马某某车内副驾驶车门的储蓄仓内,乘坐该车前往瓜州县运输毒品。
当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酒泉收费站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乘坐的车内副驾驶车门储蓄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毛重65.27克。
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0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案发时间;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书,证实从截获的轿车内查获、扣押了1包毒品的事实;
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的重量净重60克及毒品特征;
4、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多某某与他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
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的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6、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多某某向指定的帐户打入现金15000元的事实;
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的物证照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现场情况及提取的物证特征;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开车与被告人多某某一起去银行取款,后到北大桥,又上高速的经过;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取毒品到运输毒品的路线情况;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购买毒品、运输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净重6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3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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