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石某某,四川力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5.6克及氯胺酮1.3克在成都南站乘坐K9483次列车前往攀枝花,在攀枝花站出站口被民警当场挡获。
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从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的毒品,是在火车上帮一名叫“刘洋”的女子携带的,因刘的塑料袋坏了,而放到自己的塑料袋里面去的;从其裤包里查获的一盒火柴(内装毒品),是“刘洋”在车上用于点烟后放在茶几上,自己下车时随手放入裤包的。
自己根本就不知道上述物品中藏有毒品。
其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且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赵某某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在攀枝花火车站出站口处被民警挡获。
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的“曲奇”饼干盒、“蒙牛”牛奶盒、“可比克”薯片筒、火柴盒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5.6克、氯胺酮1.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攀枝花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民警朱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实攀枝花火车站派出所接到攀枝花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提供的线索,在攀枝花火车站开展缉毒工作,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赵某某的体貌特征,符合攀枝花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提供的线索的所有条件。
2.攀枝花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将所获线索通报给了攀枝花火车站派出所的事实。
3.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从赵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95.6克,氯胺酮净重为1.3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20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赵某某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1%。
5.扣押的火车票,证实赵某某系从成都乘K9483次旅客列车到攀枝花。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赵某某所带毒品的外包装情况以及藏匿方式。
7.攀枝花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所扣押的火柴盒实物,均证实了从赵某某裤包里查获的火柴盒上,没有摩擦片的事实。
8.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就赵某某所提供的“刘洋”曾经和现在的供职单位,均查无此人。
9.攀枝花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人员信息网常住人口表,证实了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关于赵某某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是一名叫“刘洋”女子的辩解意见,经查,赵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早就认识“刘洋”并不是在火车上才认识的,而警察到赵所提供的“刘洋”工作单位进行调查,答案是从未有过此人。
赵在侦查阶段多次辩称火柴是“刘洋”在火车上用于点烟后,放在茶几上自己顺手放入裤包的,但是,火柴盒上就没有摩擦片,根本不能用于点烟。
警察到攀枝花火车站出站口抓赵某某,是得到了确切的信息,而赵的体貌特征,完全符合攀枝花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提供的线索的所有条件。
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且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5.6克、氯胺酮1.3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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