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韩某某,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曲利、代理检查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30日。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3月2日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从云南德宏到广州,又从广州到西安,并在西安市长安区一酒店房间内排出体内毒品。
2017年3月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条状塑料包装疑似毒品69个。
经鉴定,王某某携带的69粒疑似毒品总净重352.6594克,随机抽出10粒,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实施犯罪行为系因受到他人胁迫。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中王某某符合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王某某是在受到威胁、恐吓、殴打的情况下被迫运输毒品,系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三、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四、本案中存在受雇运输毒品和毒品含量低的情形,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五、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真诚悔罪,无再犯可能性,恳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六、王某某涉案时刚满18周岁,社会经验和法律意识较少,恳请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通过QQ与他人聊天时,被告知如愿从事带”货”业务,可获酬劳一至三万元。
经与对方见面,在得知所带之”货”系毒品,带一次可获报酬一万二千元后,其表示同意带”货”。
后其在对方带引下通过偷渡方式进入缅甸境内,并在他人安排下吞食了69粒条状物毒品,随后返回云南。
2017年3月2日,王某某乘坐飞机从云南德宏芒市机场到广州白云机场,又从广州白云机场乘坐飞机到西安咸阳机场。
到达西安后,王某某入住西安市长安区一汉庭酒店(位于地铁二号线航天城站附近)409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分三次排出了体内毒品。
2017年3月3日1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民警接到特情举报后,在该酒店409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条状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3.OCM*1.0CM)69个。
经初步称量,从王某某体内排出的疑似毒品毛重397.74克,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现场指认上述条状物即系其吞食后从缅甸带回云南,最终运输到西安的毒品。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物进行毒品定性、定量检验,王某某携带的69粒塑料纸及塑料胶带包裹的圆柱条形疑似毒品物总毛重394.6187克,总净重352.6594克;随机抽出10粒进行检验后,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2.5%、53.3%、51.5%、52.0%、51.7%、51.1%、51.9%、52.6%、53.5%、52.0%。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
2.破案及抓获经过;
3.证人(另案犯罪嫌疑人)袁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乘机信息、登机牌及发票;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受雇运输毒品,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
因据鉴定意见,涉案毒品含量不属偏低,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均提出王某某运输毒品系受胁迫所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但因就此尚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32年3月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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