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成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县
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贾巧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贾巧会提出上诉。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陇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江西、被告人贾巧会及其辩护人米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贾巧会去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返回成县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包内查获海洛因经计量净重为100.75克,含量为63.83%,从被告人贾巧会包内查获海洛因经计量净重为100.38克,含量为64.2%。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12月份起至2014年4月份,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乙、哈某某、陈某某、武某某、茹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9包,共计1.44克。
被告人王某某、贾巧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贾巧会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贾巧会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在法定刑期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愿意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武江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家庭困难;4、被告人王某某原无任何刑事处罚,此次为初犯;5、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成县城关镇电力局家属院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包共计0.18克,在成县水文站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计0.06克。
2、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成县三桥桥头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包共计0.24克,在成县康瑞大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0.16克。
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贾巧会(已判决)商议后相约到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贾巧会在电话中联系好卖家(信息不详)。
下午5时许,两被告人租乘一辆出租车驶向成都,于4月1日凌晨5时许到达。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上卖家,两被告人各自购买了价值43000元的海洛因后随即乘车返回成县,途经成县索池乡唐山村黑沟社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经计量净重为100.75克,海洛因含量为63.83克/100克;从被告人贾巧会包内查获毒品洛因经计量净重为100.38克,海洛因含量为64.20克/100克。
4、被告人王某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4月13日和4月16日在成县幼儿园门口向吸毒人员茹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计0.16克,5月份左右在成县幼儿园门口向吸毒人员武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5包共计0.4克,6月份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包共计0.24克。
另查明,2011年我县毒品计量为每小包0.06克,2012年我县毒品计量为每小包0.08克,2014年我县毒品计量为每小包0.08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向7人贩卖毒品19小包,共计1.44克,运输毒品100.75克,海洛因含量为63.83克/100克;被告人贾巧会运输毒品100.38克,海洛因含量为64.20克/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茹某某、张某甲、武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哈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某、贾巧会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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