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
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李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佟某某电话联系梁某某欲购买冰毒,尔后梁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找侯俊超购买冰毒送给佟某某。
3月10日凌晨0时许,在瓦房店市轴百兴茂菜饼店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从侯俊超手中购买了0.3克冰毒,随后开车将这0.3克冰毒运送给佟某某,在瓦房店市都市阳光小区门前,被告人王某某欲与佟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许,佟某某欲从侯俊超处购买冰毒0.3克,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从侯俊超处取冰毒并垫付款,后送到瓦房店市都市阳光小区门前佟某某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遂将冰毒0.3克扣押。
经鉴定,佟某某尿检呈阳性。
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侯某某、满某。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佟某某、梁某某、满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刑事拘留证、检测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冰毒0.3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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