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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福,男,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本案于2018年XX月XX日投案,同日被
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XX月XX日、2020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福作为重庆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从2014年XX月至2016年XX月,在与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现金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购买重庆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经审计,该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为1824225.80元,销项税310118.42元,价税合计2134344.22元。
2018年XX月XX日,被告人王某福接民警电话通知于次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福已补缴税款共计58031.64元,并向税务机关出具分期补缴承诺书。
2019年XX月税务机关对某某公司做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王某福已缴纳该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入库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税证明、承诺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陈某、蒋某某、黄某某、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福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福违反税收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10118.4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其已经补缴部分税款,且在继续补缴中,量刑酌予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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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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