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安徽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抵扣税款,降低公司经营成本,通过杭州市某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96968,购货单位芜湖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杭州市某实业公司,开票日期:2013年01月25日,价税合计叁十万零玖佰捌拾圆整)。
该票金额257247.86元,涉及税额43732.14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将虚假抵扣的税款43732.14元补齐到位。
2013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税收缴款书,物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李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虚开税款达43732.1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侯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能积极补齐税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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