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
看守所。
辩护人,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龙、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合同,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并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大连市某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方式,向某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18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某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5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大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某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接受应税劳务,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建议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合同,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并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大连市某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方式,向某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18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某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5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大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某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连高新园区戏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精拓英泰(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千山传奇ol网络游戏软件”项目的两份合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76组、由时空客新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时空客新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与北辰英泰(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委托制作合同、时空客新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与北辰英泰(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州龙王庙桥墩广告牌委托制作合同、时空客新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普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站候车亭委托制作合同、时空客新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意见一份、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及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涉税证明、辽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时空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出具的时空客司发《2017》019号文件、2018大金社矫调字038号《调查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孟某、姜某某、曹某、王某、贺某某、臧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与本院一致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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