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
因涉嫌犯
受贿罪、
贪污罪,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执行
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
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王冬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系大连经济开发区得胜镇(现得胜街道)缸窑村(以下简称缸窑村)村委会会计,在得胜镇自2007年开始的动迁工作中,许某某负责本村动迁工作的统计、报表、盖印及动迁补偿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2008年11月和2009年1月,在邵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租赁缸窑村50亩土地中的部分动迁时,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邵某某、杨某某采取与村委会补签虚假协议、虚增动迁面积等方法谋取不正当利益,仍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帮助。
2009年3月,在大连鼎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杨某某、邵某某)承包缸窑村的70亩果园动迁评估时,该公司采取与村委会补签虚假协议、虚增承包面积等方法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许某某对此明知,却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帮助。
2010年1月,杨某某、邵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予许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泽园(以下简称盛泽园)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缸窑村村委会于2002年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被告人许某某作为缸窑村村委会会计,同时负责盛泽园的财务工作。
2009年3月,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虚开一张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金额为12万元的“现金收入凭证”,以“借许某某现金”的名义记入盛泽园财务账目中“短期借款”科目下,形成盛泽园欠其个人款的事实。
为清理此债务,盛泽园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向许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帐户中汇入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村里担任聘用会计,不应认定为村基层组织成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杨某某和邵某某给被告人的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就是行贿资金,且被告人本人没有在主观上为杨某某和邵某某谋取利益的想法;虽然许某某否认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做假账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否认被告人做了8年会计的事实,杨某某和邵某某也承认8年间盛泽园的会计和出纳工作均是由被告人许某某担任,一年15000元的工资标准也没有超越同行业平均报酬标准。
杨某某、邵某某及许某某因系在缸窑村相关诉讼中遭到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举报,因此做了虚假的陈述或者是隐瞒事实,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赃款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通用记帐凭证及记账发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查询、定期存单、土地使用租赁协议、村园动迁补偿综合表、村果树及其他树木动迁补偿表、果园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承包协议、评估报告、证人杨某某、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动迁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许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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