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某某,男,1970年5月29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原剑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
看守所。
辩护人辉进波、饶永晖,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
受贿罪、
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刘希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辉进波、饶永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局长职务之便,在采购职工“劳保物品”和采购蓝莓苗木过程中,先后七次分别收受经销商胡×生、屈×剑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毕某某以考察学习为名,让红旗林业局办公室主任万×宝给其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后毕某某将该款在本局财务中进行核销予以侵吞;2012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毕某某私自从该局财务室主任何×筠处拿走从森林抚育专项资金中套取的现金人民币86000.00元予以侵吞;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安排将套取出的部分森林抚育专项资金进行私分,个人分得人民币14000.00元;2014年间,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副局长李×洲(另处)、办公室主任万×宝(另处)与蓝莓苗木经销商屈×剑(另处)相勾结,在红旗林业局采购蓝莓苗木中采用虚增苗木价格的方式,套取公共资金90900.00元,用于四家合伙投资的蓝莓园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担任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局采购职工“劳保物品”和采购蓝莓苗木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130000.00元;在红旗林业局采购蓝莓苗木和实施森林抚育等工程中,单独或共同侵吞公共资金1959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构成贪污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毕某某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的受贿一事,自己并没有向别人索要,事前也没有进行商量过,别人送钱是基于朋友之情,且胡×生送的只有90000.00元,向屈×剑购买的蓝莓苗是低于市场价格的;对于起诉指控的贪污一事,万×宝汇的那笔5000.00元钱纯属私人之间的借款,从何×筠处拿走的86000.00元是暂时替她保管的,自己分得的从森林抚育专项资金中套取的14000.00元是通过局班子成员商议后发放的,用于四家合伙投资蓝莓园中的90900.00元也是班子成员一起通过的;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受贿罪和贪污罪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是对被告人毕某某收受胡×生的钱财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受金额为80000.00元更符合实际,且胡×生到医院看望毕某某时向其慰问的100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二是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屈×剑与毕某某从小是朋友,在屈×剑与红旗林业局的蓝莓苗木交易中,被告人并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给屈×剑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屈×剑拿给被告人的20000.00元是朋友间的赠与,不构成受贿;三是关于万×宝给被告人汇款5000.00元一事,因被告人当时出差在外,该笔钱是向万×宝借款的,只是事后由于工作的原因没有想起归还,而万×宝采取不妥当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冲账,不是被告人的授意,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贪污罪的金额;四是被告人在何×筠处拿到的86000.00元,只是代为保管,事后也想将该款项退回单位,主观上没有侵吞、占有之故意,不应认定被告人贪污该笔款项;五是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分得的14000.00元,是红旗林业局有先例存在的春节时发放的局长基金,同时也是经过行政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决定发放的,最多构成违规发放,而不是犯罪;六是对起诉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对罪名定性无异议,但套取的90900.00元资金,是四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金额的罪责,只应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22725.00元;七是从在案证据来看,本案中被告人毕某某和万×宝等人的部分言词证据均是在立案之前形成的,并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制作形成,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八是被告人毕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能够认定被告人毕某某的涉案金额应在100000.00元多一点,有自首情节,并且其本人的认罪态度自始至终都是比较好的,可以说其是在自证其罪,归案前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其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在担任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套取国家公共资金归个人使用。
具体是:
1、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毕某某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向服装经销商胡×生采购职工“劳保物品”的过程中,先后五次收受胡×生以慰问等为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0000.00元。
2、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毕某某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向苗木经销商屈×剑采购蓝莓苗木的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屈×剑以慰问为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
3、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毕某某以考察学习为名,让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办公室主任万×宝给其汇款人民币5000.00元。
事后,被告人毕某某没有归还此款,并以接待为由在该局财务中进行核销,予以侵吞。
4、2012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毕某某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财务室主任何×筠处,拿走从森林抚育专项资金中套取的人民币86000.00元,予以侵吞。
5、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实施森林抚育工程的过程中,伙同该局其他班子成员,采用虚假列支的方法,将部分森林抚育专项资金套取到账户外进行私分,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4000.00元。
6、2014年间,被告人毕某某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采购蓝莓苗木的过程中,伙同该局副局长李×洲(另处)、办公室主任万×宝(另处)与经销商屈×剑(另处)相互勾结,采用虚增蓝莓苗木价格的方式,套取公共资金人民币90900.00元,并用于以上四人合伙投资的私人蓝莓园中使用和收益。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在接受调查和侦查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226000.00元。
同年8月18日,屈×剑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86706.00元(该款由被告人毕某某与李×洲、万×宝、屈×剑四人共同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函,证实2014年8月14日中共剑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规定将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犯罪一案进行受理初查并于同年8月19日进行立案侦查;3、剑检立通(2014)06号通报,证实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犯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侦查的情况通报剑川县人大常委会;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5、剑川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为剑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6、剑干字(2008)66号、7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被中共剑川县委员会任命为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单位名称与公章的情况说明,证实云南省红旗林业局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其法定代表人为毕某某,以及单位名称由云南省红旗林业局变更为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和公章使用的原由等情况;8、剑检反贪强许(2014)6号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案件情况报告、剑人大发(2014)38号文件,证实因被告人毕某某系剑川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报请和批复的有关手续;9、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毕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10、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事实;11、剑检反贪移诉(2014)7号起诉意见书及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和经过情况;12、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发现李×洲、万×宝和屈×剑三人与被告人毕某某合谋共同套取国家公共资金,但因三人还涉嫌其他事实,故作另案处理;13、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账务记账凭证、红旗林业局费用报销审批(代支款)单、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向服装经销商胡×生支付职工劳保物品费用及装备款的时间和金额;14、蓝莓苗木订购合同书、辽宁省丹东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联、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账务记账凭证、红旗林业局费用报销审批(代支款)单、领款收据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购买蓝莓苗木共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15、万×宝提供的书证及红旗林业局费用报销审批(代支款)单复印件,证实万×宝于2013年12月28日给被告人毕某某去考察学习时汇款5000.00元并注明予以报销的事实和经过情况;16、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及回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的持有卡上于2013年12月28日现存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17、剑川县红旗林业局会议记录材料复印件,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关于实施森林抚育项目工程及工作安排的情况;18、大财农(2010)112号、(2011)352号、(2013)399号大理白族自治州财政局和林业局文件及云林造林(2010)17号云南省林业厅文件、国家森林抚育试点补贴资金安排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等书证复印件,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自2009年至2013年间实施森林抚育的面积、资金下达的数额等情况;19、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红旗林业局费用报销审批(代支款)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自2009年至2012年间实施森林抚育工程的面积、资金拨付、支付工程款以及从中套取资金的经过情况等;20、森林抚育工程整合(套取)资金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领条等书证复印件,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在实施森林抚育工程中套取整合资金以及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21、何×筠、万×宝笔记本记录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和2014年春节时剑川县红旗林业局以“局长基金”的名义给本局中层干部发放慰问金的情况;22、记账凭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在账务上报销从辽宁丹东到云南昆明至剑川红旗采购蓝莓苗木的空运费及该笔款系重复报销的事实;23、刘×英、施×江笔记本记录单复印件,证实毕某某、李×洲、万×宝和屈×剑四人合伙投资种植的蓝莓园基地中各人投资的情况以及将“施×江手中转来款项”53826.00元和“转回来运费”7494.00元投入到该蓝莓园的事实和经过情况;24、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及屈×剑自书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实其购买蓝莓苗木的数量和价格以及运费等情况;25、接收证据清单,证实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屈×剑接收的汤×俊记录的购苗款书证的事实;26、证人胡×生、万×宝、何×筠、屈×剑、张×龙、李×华、刘×萍、朱×平、李×洲、刘×英和施×江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收受贿赂和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或合谋套取国家公共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经过情况,毕某某、李×洲、万×宝和屈×剑四家合伙投资种植蓝莓园基地的经过情况,以及屈×剑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86706.00元的情况等;27、归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归案的时间和经过情况以及其在侦查机关调查和侦查期间如实交待并主动退赃的情况;28、关于毕某某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证实中共剑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查组在对毕某某进行组织谈话期间其态度端正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以及主动讲清问题等表现情况;29、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226000.00元,同年8月18日屈×剑退缴人民币86706.00元的事实;30、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担任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局采购职工“劳保物品”和采购蓝莓苗木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0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采购蓝莓苗木和实施森林抚育工程等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套取国家公共资金人民币共计195900.00元。
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毕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毕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毕某某关于其受贿数额只有90000.00元,万×宝给其汇款5000.00元纯属私人之间的借款,从何×筠处拿走的86000.00元是暂时保管的,分得的从森林抚育专项资金中套取的14000.00元是通过局班子成员商议后发放的,用于四家合伙投资蓝莓园中的90900.00元也是班子成员一起通过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毕某某受贿金额应为80000.00元,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2725.00元,有自首情节,部分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建议判处其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30年8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毕某某退缴的赃款2260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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