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大学文化。
因涉嫌犯
受贿罪、
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坛市
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金坛市矿产资源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收受相关采矿单位负责人贿送的人民币、购物卡、五粮液酒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6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指控:2012年7月,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承接了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金坛市大石门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2012年7月,金坛市顺发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与浙江岩土基础公司总经理章永达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由胡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
后胡某向时任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纪委书记分管矿产资源工作的被告人蒋某某明确提出,其在施工过程中要开采石料对外销售,被告人蒋某某对此予以默许。
2012年8月至12月间,胡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项目设计方案,偷采石料进行销售。
期间,该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将胡某偷采石料销售的情况向金坛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反映,被告人蒋某某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未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查处,致使胡某盗采石料共计476822吨,合计价值人民币7629152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建议对其受贿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玩忽职守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以及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因烟酒属消费品,没有保值功能,价格因素受多方面影响,且无法鉴别真假,烟票不属于有价证券,故被告人蒋某某所收受的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的五粮液酒,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香烟票不宜认定到受贿数额中;2、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蒋某某的受贿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属牵连犯,应以受贿罪处罚,不宜数罪并罚;4、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金坛市矿产资源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收受相关采矿单位负责人贿送的人民币、购物卡、五粮液酒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6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收受金坛市茅山采石厂、金坛市薛埠渚山采石厂法定代表人虞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金坛市薛埠顺发采石有限公司承包人王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金坛市爵士岛咖啡店内,收受金坛市薛埠顺发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金坛市薛埠顺发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贿送的中石化加油卡2张,每张面额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
5、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金坛市北新桥附近,收受金坛市薛埠顺发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让其驾驶员顾水平贿送的普通装52度五粮液酒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10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
6、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亚邦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贿送的大统华超市购物卡5张,每张面额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
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亚邦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贿送的软中华香烟票1张(10条),每条价值人民币6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玩忽职守部分
2012年7月,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承接了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金坛市大石门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2012年7月,金坛市薛埠顺发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与浙江岩土基础公司总经理章永达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由胡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
后胡某向时任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纪委书记分管矿产资源工作的被告人蒋某某明确提出,其在施工过程中要开采石料对外销售,被告人蒋某某对此予以默许。
2012年8月至12月间,胡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项目设计方案,擅自将石料外运销售。
期间,该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将胡某外运石料的情况向金坛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反映,被告人蒋某某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未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查处,致使胡某擅自外运石料,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经鉴定,胡某非法开采砂岩矿石290838.02吨,价值人民币4653408.32元。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虞某、王某、胡某、杨某、靳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常州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等书证,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胡某非法采矿的鉴定意见的函》,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蒋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中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的职务任免文件、中共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关于调整党政领导分工的通知》,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软中华香烟等物的价格说明》,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共金坛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蒋某某渎职、受贿一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未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所收受的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的五粮液酒,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香烟票不宜认定到受贿数额中”的辩护意见。
经查,五粮液酒虽是消费品,价格也有波动,但价格认证部门出具了价格说明证实了该品种的酒在送给被告人时的价格;对于该酒的真假,虽然未扣押到实物,但被告人从未提及是假的,故仍应按真品认定价值。
烟票虽然不属于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但它能提取到所载数量的香烟,而香烟的价值在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价格说明上也有反映,鉴于目前购买数量较多香烟的实际情况,公诉机关以600元/条认定并无不妥。
被告人蒋某某收受上述物品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共金坛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调查组于2012年12月24日将蒋某某带至市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且在12月26日即对其采取"两规"调查措施,故被告人蒋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其自行交代是在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后,其所交代的受贿的主要情况及玩忽职守情况属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且纪检监察机关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规定的办案机关。
故被告人蒋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的受贿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属牵连犯,应以受贿罪处罚,不宜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
渎职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法律明确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外,应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蒋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从目前证据来看,认定胡某非法开采砂岩矿石量290838.02吨,价值人民币4653408.32元为宜。
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能代其退赃,可视为蒋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亦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由于被告人蒋某某无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不能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和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亲属代为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尚未退出的受贿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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