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任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村支部书记。
因涉嫌犯
受贿罪、
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邑县
看守所。
辩护人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昌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份,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村民赵某,为了求得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处理超生二胎事宜,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2000元。
2、2013年夏天,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村民温某甲,为了求得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处理超生二胎事宜,送给王某甲现金3000元。
3、2012年至2013年,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村民赵某,为了求得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赵某甲办理准生证及处理计划外生育事宜,两次送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
4、2013年年底,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村民温某乙,为了求得被告人王某甲帮忙不让温某乙之妻参加计划生育体检,送给王某甲现金3000元。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村集体财产共计人民币26388.8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从平邑县仲村镇财政所领取东平铁路占地补偿款50000元,在支付村集体公共建设工程款、税款和上级摊派费用后,将剩余的6588.8元占为己有。
2、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级收缴社会治安保险费的机会,通过虚开票据的方式,将属于村集体的14800元占为己有。
3、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借支付王某丙的公共建设工程款之机,通过做假账的方式,从中套取现金5000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甲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系中共平邑县纪委接到群众实名举报并立案调查后移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王某甲予以传唤、讯问,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就其该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
庭审时,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平邑县纪委对其调查期间,向县纪委缴纳赃款18588.8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退缴现金20800元(其中,受贿所得13000元,职务侵占所得7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温某甲、温某乙、蒋某、高某、王某乙、宓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记账凭证、中共平邑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时,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63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的受贿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的侵占所得,应当责令退赔。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向有关组织主动交待,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并不是主动向有关组织投案,也不是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故王某甲对其所犯该罪不构成自首。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的情节,应当以自首论,且该犯罪较轻,依法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免除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该罪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
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赃款13000元,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将职务侵占所得赃款26388.8元(已缴纳),退赔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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