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大南庄村党支部书记。
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
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大南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管理本村计划生育、户籍等事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王某乙、刘某甲等人所送现金共计179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分述如下:
1、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本村村民王某乙找其办理转户口事宜时,以为其儿子报考驾校为由,向王某乙索要现金1900元。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刘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在超生方面提供帮助。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徐某所送现金5000元,为徐某及其妻子在转户口、办理二胎准生证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王某丙所送现金5000元,后退还3000元,为其在超生方面提供帮助。
5、2010年春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某乙所送现金4000元,为其在孩子落户方面提供帮助。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大南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管理本村土地建设等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刘某、刘某丁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丙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在扩建厂房方面提供帮助。
2、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帮刘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为刘学强在村中建房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本村村级事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无辩解。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大南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本村计划生育、户籍等事务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79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上缴赃款17900元。
分述如下:
1、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本村村民王某乙找其办理转户口事宜时,以为其儿子报考驾校为由,向王某乙索要现金1900元。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刘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在超生方面提供帮助。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徐某所送现金5000元,为徐某及其妻子在转户口、办理二胎准生证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王某丙所送现金5000元,后退还3000元,为其在超生方面提供帮助。
5、2010年春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某乙所送现金4000元,为其在孩子落户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徐某、陈某、王某丙、刘某乙、李某的证言,书证汤河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的任职证明、汤河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汤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退赃款票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大南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管理本村土地、建设等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上缴赃款8000元。
分述如下:
1、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丙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在扩建厂房方面提供帮助。
2、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帮刘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为刘某在村中建房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书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的任职证明、退赃款票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本村计划生育、户籍等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管理本村土地、建设等方面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因公诉机关追缴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应由公诉机关处理。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上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25900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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