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博士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任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简称国贸公司)燃料部部长,住武汉市洪山区。
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
受贿罪、
行贿罪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3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鄂09刑终32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3月10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现代启示咖啡店”,收受煤炭供应商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为寻求孙某某在煤炭业务上的支持和帮助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二、行贿罪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武钢集团国贸公司燃料部任副部长的被告人孙某某为竞争燃料部部长职位,请求武钢集团国贸公司总经理孙某帮忙,到孙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为在武钢集团国贸公司给燃料部发放非钢贸易奖时得到孙某的关照,在孙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
3、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为感谢孙某在给燃料部发放非钢贸易奖时的关照,在孙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4、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因收受业务往来单位贿赂等问题被人举报,请求孙某给予关照,在孙某的家中送给其妻子石某50万元。
后在孙某的关照下,被告人孙某某平调到国贸公司综合管理处任处长。
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受贿犯罪的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2、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3、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中收受刘某1的20万元贿赂款,本人两个星期之后就退给了刘某1;4、被指控的行贿犯罪中第二笔、第三笔,被告人是为本部门利益,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个人行贿。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靳某、赵某、孙某、石某、刘某2、余某、刘某3、祝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非武钢贸易业务奖励办法(试行),中共武钢委员会钢发(86)48号文件,武钢公司选拔任用干部办法,钢组发(2008)28号文件,各类奖励分配表,上交礼金登记表,各类采购合同,支付凭据,被告人身份信息、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受贿犯罪的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数额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形,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明显不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的20万元贿赂款退还给了刘某1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期间、一审开庭以及本次开庭就贿赂款退还的时间和地点供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有证人刘某1在侦查期间多次否认被告人孙某某退还20万元贿赂款的证言,该证言稳定、一致。
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20万元贿赂款已退还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指控的行贿犯罪中第二笔、第三笔,被告人是为本部门利益,动用单位小金库资金向他人行贿,其性质为单位行贿,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个人行贿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指控的行贿犯罪中第二笔、第三笔资金是被告人个人资金,且也是为个人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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