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海南省三亚蓝色·博格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博格达公司)及三亚楼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三亚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在乌鲁木齐市少年犯管教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副巡视员,住乌鲁木齐市。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贪污罪、
受贿罪、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地勘局)以”判决未判令继续追缴王某某贪污款3040906.97元并退赔地勘局,导致巨额国有资产被王某某非法侵吞的严重后果”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新刑监字第36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某于2000年4月被任命担任地勘局局长,2009年4月被免去地勘局局长职务,同时被任命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副巡视员(副厅级)。地勘局自2004年4月开始先后在海南省三亚市先后出资成立了三亚楼兰酒店管理公司及蓝色博格达公司,并委托王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管理地勘局在海南的投资资金。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于1999年4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是由地勘局及所属大队、研究所出资控股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地勘局决定向云龙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000万元。2007年9月,因”临海大厦”项目的资金问题,润龙公司陈宝顺向王某某提出融资借款。经杨某某同意,王某某代表蓝色博格达公司与润龙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蓝色博格达公司先后三次给润龙公司支付借款10639118.56元,润龙公司将”临海大厦”项目的70%股权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蓝色博格达公司。2008年4月,王某某向杨某某汇报润龙公司归还不了到期借款,并提出为了地勘局的资金安全由地勘局出资将润龙公司在”临海大厦”项目中的剩余30%股权予以收购。杨某某表示同意并指示王某某代表地勘局去收购润龙公司及名下的”临海大厦”项目,收购资金由杨某某协调解决。同年5月16日,润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润龙公司股东李振龙将其持有润龙公司15%的股权、润龙公司股东陈宝顺将其持有润龙公司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9月21日间,王某某代表地勘局先后十次给润龙公司股东李振龙、陈宝顺支付股权转让款7158068元。与此同时,2008年5月30日,作为地勘局全资控股的云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委托收购企业协议,云龙公司委托王某某收购三亚山海实业有限公司、润龙公司、三亚润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家企业100%的股权,收购资金全部由云龙公司或云龙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提供。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收购润龙公司”临海大厦”项目的资产中,杨某某明确指示王某某将”临海大厦”项目中的41套公寓房(价值12889723.97元)予以隐匿,云龙公司的收购资产只包括”临海大厦”的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全部产权,计建筑面积3869平方米和三层以上公寓房间935平方米,合计4804平方米。后王某某将隐匿4l套公寓房中的38套公寓房予以销售,并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将5714000元汇到指定的帐户,另有三套公寓房(价值634817元)落在杨某某指定的人名下,剩余房款6540906.97元由王某某实际控制。
(二)2003年至2009年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索取中色地科矿产勘查有限公司干股50000元、阿克陶星源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1600000元、青海省奥凯煤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俊峰500000元、新疆大得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方春800000元、吉尔吉斯斯坦凯迪矿业投资公司执行董事张万军1000000元、新疆阿勒泰金鑫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荣庆950000元、若羌县奥凯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军560000元等贿赂共计5460000元。
据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贪污犯罪所得赃款9848817元发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定性有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当时王某某不可能知道杨某某在贪污,个人没有得到任何赃款,应认定从犯、帮助犯,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新疆地勘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上诉人王某某勾结,侵吞国有财产价值人民币12889723.97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4600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严惩。鉴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对其从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在聘为三亚楼兰酒店公司及蓝色博格达公司经理期间,明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其将”临海大厦”项目的所有资产归地勘局及其控股的云龙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与杨某某配合变卖国有财产,但综观全案,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受杨某某的指示予以实施,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从犯”的理由及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定性有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贪污犯罪所得赃款9848817元发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地勘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勾结,侵吞国有财产价值人民币12889723.97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4600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从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聘为三亚楼兰酒店公司及蓝色博格达公司经理期间,明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其将”临海大厦”项目的所有资产归地勘局及其控股的云龙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配合变卖国有财产并将6540906.97元房款实际控制,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受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指示予以实施,属从犯,原判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贪污12889723.97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贪污6348817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贪污6540906.97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将其违法所得的赃款及孳息18204713元上缴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其中包括贪污赃款6348817元。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贪污赃款350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余的贪污赃款3040906.97元未予上缴亦未退赔,原判对此未做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29年11月28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所得赃款3040906.97元并退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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