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原系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因涉嫌犯
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
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原系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慧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贪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1月8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顺忠、杜磊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夏某、胡某某在担任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副主任期间,违反《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通过签订虚假的仓房租赁合同,并在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等贷款材料上加盖公章等手段,将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中的省级储备粮先后三次质押向扬州工商银行琼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致使江苏省粮食局省级储备粮管理办公室的调粮计划受阻,且该贷款目前已逾期无力偿还。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江苏省粮食局发文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发文、干部履历表、全日制劳动合同、户籍资料、江苏省省级储备粮包干承储合同、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材料、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监管材料、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粮食权属确认及调粮的相关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孙某、乔某、张某乙、韩某、王某、戴某、丁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夏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还指控,2009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人夏某利用担任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粮食购销合同、委托代购协议等书证,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期间,受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的委托销售其储存在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中的进口小麦,该批进口小麦共升溢人民币164万余元,后胡某某与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结算时隐瞒小麦的真实升溢数量及货款,仅给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人民币108万元,剩余的人民币56万余元一直由其控制使用。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审计的相关材料、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进口小麦处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关于进口小麦升溢的情况说明、泰兴糠饼厂采购明细、南通运河桥记账凭证、江苏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购销进口小麦的相关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潘某、季某、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夏某收受戴某的人民币10万元,系戴某通过夏某转交给其连襟杨某的投资分红款,不属于受贿犯罪;3、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胡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其公款私存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3、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夏某、胡某某在担任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邗江运西库”)的主任、副主任期间,违反《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东煜公司)总经理戴某的要求,滥用职权通过签订虚假的仓房租赁合同、并在扬州东煜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等贷款材料上加盖公章等手段,将邗江运西库中13-17号、23-30号仓库的省级储备粮确认为扬州东煜公司所有,后扬州东煜公司先后3次以上述仓库中的粮食质押向扬州工商银行琼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致使江苏省粮食局省级储备粮管理办公室的调粮计划受阻,且该贷款目前已逾期无力偿还。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来该院协助调查后,主动到该院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知道邗江运西库于2012年以省级储备粮质押担保扬州东煜公司向扬州工行琼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其同意并签字担保的。另外,戴某还就贷款担保的事找过其两次,要其帮忙,其表示同意。其当时说让他找胡某某具体办理,但其有无关照胡某某替他办、怎么替他办质押的,其记不清楚。其还证实扬州东煜公司贷款提供的质押担保手续签订的《仓储管理协议》以及加盖公章的材料内容均不属实。为戴某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粮食实际是省级储备粮,并不是扬州东煜公司的粮食。其还证实2013年1月16日,邗江运西库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办公室的文件,为了平抑春节粮食市场物价,要调出26号仓库的粮食。但在粮食出库现场,扬州工行琼花支行和监管公司的人来阻止出粮而案发。后其于2013年1月18日到邗江区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按照夏某要求,曾以邗江运西库储存的省级储备粮为担保,为扬州东煜公司向扬州工商银行琼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签订了《仓房租赁合同》并帮助加盖了邗江运西库的公章。其还证实扬州东煜公司贷款提供的质押担保手续签订的《仓储管理协议》以及加盖公章的材料内容均不属实。为戴某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粮食实际是省级储备粮,并不是扬州东煜公司的粮食的事实;
3、立案决定书及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及2月23日对被告人夏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立案侦查,对被告人胡某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立案侦查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邗江运西库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5、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于2000年至2004年期间的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夏某于2000年以来,分别担任邗江运西库副主任、主任等职务的事实;
7、邗江运西库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自2003年2月以来一直担任邗江运西库副主任的事实;
8、江苏省粮食局“关于邗江运西库变更隶属关系的函”,证实自2000年4月1日起邗江运西库划为江苏省粮食局的直属单位,单位名称为江苏省粮食局邗江运西直属库,同时加挂“江苏省粮食储备六库”的牌子的事实;
9、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江苏省粮食局文件,证实“省级储备粮管理办公室”系省粮食局内设机构,其中“关于公布第一批取得江苏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名单的通告”证实省粮食局授予邗江运西库行使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事实;
10、江苏省粮食局文件,证实该局于2000年5月22日同意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以邗江运西库为基础,成立“江苏省天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承担省级储备粮的收储业务的事实;
11、江苏省省级储备粮包干承储合同4份,证实2010年-2013年度省粮食局通过包干承储合同的形式委托江苏省天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行使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职权的事实;
12、江苏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2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集团直属储备粮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江苏省粮食集团直属储备粮库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证实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以及用储备粮作担保等相关管理规定的事实;
13、邗江运西库粮食权属确认表,证实该库内粮食权属的具体情况;
14、邗江运西库仓库分布平面图,证实其中灰色部分为涉案仓共11个(13、15-17、23-28、30号)在该库的分布情况;
15、江苏省粮食局省级储备粮管理办公室粮储轮(入)便函及轮换入库省储粮分库点确认表、省级储备粮食检查确认表及江苏省天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省级储备小麦出入库仓号明细表,证实涉案粮食的入库数量、结算价格、入库时间及具体仓号等事实;
16、江苏省粮食局省级储备粮管理办公室粮储轮便函、江苏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粮食轮换出库通知单及江苏省天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证实江苏省粮食局省级储备粮办公室于2013年1月16日调粮的事实;
17、扬州工商银行琼花支行贷款的相关材料,证实扬州东煜公司向该行所贷人民币3000万元已全部逾期的事实;
18、扬州工商银行琼花支行提供的扬州东煜公司向该行贷款时所提供的扬州东煜公司与邗江运西库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以及由邗江运西库出具的权属证明、贷款用途等贷款材料,证实戴某所在的扬州东煜公司用被告人夏某、胡某某盖章提供的材料向银行贷款等事实;
19、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监管材料,证实内容基本同上,另证实邗江运西库内的粮食属于省级储备粮的事实;
20、未到庭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扬州东煜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法定代表人韩某为挂名股东。2012年上半年,其找邗江运西库的夏某、胡某某,告诉他们要办理贷款需要他们在一些文件上盖章,并把拟好的仓库租赁合同、购销合同、权属证明、三方监管协议等交二人看,其让韩某代表扬州东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夏某、胡某某代表邗江运西库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盖章,2012年扬州东煜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向扬州工行琼花支行申请贷款3次,每次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3笔贷款都是由何某和陆爱丽负责办理的。另邗江运西库的主任夏某以及副主任胡某某、王某都知道这个事情,他们也跟下面的工作人员包括仓库保管员打过招呼,因为每次贷款银行和监管公司都要实地查看,要不然不会那么顺利,目前该3笔贷款均无法偿还的事实;
21、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邗江运西库的副主任,邗江运西库受江苏粮食局的委托负责储存省级储备粮。主要是按《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储存省级储备粮,接受粮食局下设的省储备粮管理办公室下达关于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进出库、轮换等安排,但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更明令禁止以储备粮对外提供担保。其还证实邗江运西库曾在2012年5月、8月分别为戴某所经营的扬州东煜公司向扬州工行琼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其是于2013年1月16日才知道的,因为当天省地方储备粮办公室为了调控春节粮食市场下文要出26号仓库的粮,但在出粮时受到扬州工行琼花支行和监管方中国外运扬州公司人的阻止,并称这个库的粮食是戴某的,已经质押给琼花支行了。同时银行的人还拿出了《仓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权属证明》给其看。有一份是胡某某副主任签的,并加盖了邗江运西库的公章,而补充协议上签的是王某的名字,但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后来其就向夏某汇报,并要求报警。到下午的时候,戴某也到了邗江运西库,事态持续了两天,到了第三天早上,其就到邗江区汊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2、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邗江运西库的办公室主任,其所在单位公章的使用必须征得夏某或者胡某某的同意,有时候因工作需要领导也把公章带走使用的事实;
23、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邗江运西库15、16、25、26号仓库的保管员,2013年1月14日,邗江运西库在执行江苏省省级储备粮办公室的调粮计划时,受到了扬州工行琼花支行委托的监管人员的阻拦,粮食未能出库。另其还证实邗江运西库的粮食全部都是国家级以及省级储备粮,没有扬州东煜公司储存的粮食的事实;
24、未到庭证人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总经理,兼任江苏省天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6日,邗江运西库未能执行江苏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公室下发的省级储备粮出库文件,粮食无法调运。另证实邗江运西库具有保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职责,最主要的是保证省级储备粮的的安全,不坏粮、不少粮,没有其他任何权利,更无权对外质押担保的事实;
25、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苏省粮食局省级储备粮管理办公室主任,其所在的省级储备粮管理办公室对全省省级储备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2013年1月16日,江苏省粮食局省级储备粮办公室下发的粮食轮出文件中的省级储备粮未能及时出库。后经了解,是因为邗江运西库内的省级储备粮被质押给银行,为他人提供担保贷款的事实;
26、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监管一部经理,2012年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曾先后3次接受扬州工行琼花支行的委托,为其提供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业务,对扬州东煜公司储存在邗江运西库中的粮食进行监管的具体情况。其还证实3次贷款所涉及的4份《权属证明》的内容都是由扬州东煜公司根据之前的《仓房租赁协议》以及现场盘点的内容填写好,由韩某带回加盖扬州东煜公司与邗江运西库的公章后再交回公司的事实;
27、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扬州工行琼花支行的业务科科长,自2010年起,扬州东煜公司在该行就每年有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该款是商品融资的授信贷款,都是以粮食作为质押的。其中2012年的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是扬州东煜公司以储存在邗江运西库中的粮食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其还证实曾到邗江运西库核查粮食,都是由韩某或戴某把仓库保管员喊来,把仓门打开看,且每次都拍照片,印象中监管公司在仓库墙上还挂了监管牌子,现场核查期间从没有人阻止过,也从未有人对其说过粮食不是扬州东煜公司的事实;
28、未到庭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原系江都小纪粮油管理所主任,2011年10月左右,戴某利用小纪粮管所向江都农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贷款的资料里需要有粮食购销合同,戴某跟邗江运西库的夏某、胡某某谈好了,让邗江运西库跟小纪粮管所签订一份虚假的粮食购销合同,并以此虚假合同作为申请贷款的依据。其到邗江运西库签订这份合同时,是戴某带去的,戴某事先跟夏某、胡某某谈好的,合同是由其与胡某某签的。后来江都农发行据此批准了人民币2600万元贷款给小纪粮管所的事实;
29、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该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接该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来该院协助调查后,主动到该院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二、受贿
2009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人夏某利用担任邗江运西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扬州东煜公司总经理戴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夏某收受戴某放置于其汽车后备箱中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
2、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夏某在其汽车里收受戴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3、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夏某在戴某家附近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扬州东煜公司的负责人戴某分三次共送给其人民币10元,其中一次是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在戴某那里玩,戴某向其称要借用下汽车,后来其将车取回时,戴某电话告知其车子后备箱里有东西送给其,其打开后备箱看了一下,里面有个黑色方便袋装着人民币5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戴某喊其去打麻将,其到的时候,戴某在楼下等其,并坐到其车子的副驾驶位置,给了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说楼上人多不好弄,称钱是给其打牌玩的;第三次是在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在戴某家里打麻将,结束后,其是最后走的。戴某送其到楼梯上的时候,将一个信封揣到其口袋里,说是给其做赌本的。其没说什么就收下来了,信封里面是装的面额100元的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或2009年春节前后,有次和夏某玩过后,不知是打麻将还是去洗澡的,结束后,说要借他的车钥匙用一下,实际上是想送钱给他,怕他不肯接受而且旁边还有其他人。后来其打电话告诉夏某,其放了人民币5万元钱在他车子的后备箱里。夏某还问这钱是什么意思,其让他不用管,拿着就行了。后来夏某就收下了,双方后来都没有再提这个事。第二次是在2010年的春节前后,其坐在夏某的车子副驾驶位置上,送给他人民币3万元,也是用方便袋包好的,夏某说了几句推辞的话,最后还是收下来了。第三次是在2011年春节之后,还是和夏某在一起玩的,玩结束后,其他玩的朋友先走了,其在门口叫住夏某并送给他人民币2万元钱,钱是用一个信封装好的。他也是推辞了几句就收下了。其送钱的主要目的是因和夏是朋友,相处得不错,而且夏对其很关心,其很感激他;其次就是因为其和运西粮库还有一些业务关系,夏某可以帮忙,相互照应;还证实其在粮食生意上有求于夏某。其在利用江都小纪粮管所做融资平台向江都农发行贷款的时候,也找夏某签过虚假的粮食交易合同。此外,其于2012年之前在扬州工行琼花支行贷款,也是夏某帮忙用邗江运西库的储备粮帮其质押的事实;
(3)邗江运西库与戴某签订的租赁仓库协议,证实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租赁邗江运西库的30、28号储粮仓库给后者存放2009年产6000吨粮食的事实;
(4)邗江运西库与江都小纪粮油管理所签订的代储协议,证实双方约定由前者在2010年7月25日前将其16、23、24、17号仓库租赁给后者存放2010年产小麦12000吨等事实;
(5)邗江运西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该库没有与江都小纪粮油管理所签订过粮食购销合同。经查合同编号为2011-09-28的两份金额分别为2480万元以及2368万元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没有查找到相关入库记录和财务依据。此外证实2011年10月签订的一份委托代购协议,由江都小纪粮管所代为收购杂交稻3000吨的,双方及时履行了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52万元的事实;
(6)扣押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从王端骏(夏某的保证人)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某甲、杨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戴某送给被告人夏某的人民币10万元系戴某通过夏某转交给两名证人的投资分红款。经查,两名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杨某以自己名义在戴某处有人民币30万的投资款,但双方并未就投资回报的方式、数额等问题有过明确约定,也得不到证人戴某的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邗江运西库副主任期间,受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以下简称扬州库)的委托销售其储存在邗江运西库中的进口小麦,该批进口小麦共升溢人民币164万余元,后胡某某将该款存入自己的个人银行卡内。同年,当邗江运西库收购夏粮资金上级拨款资金尚未到账时,胡某某告知会计刘某乙自己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有扬州库委托销售升溢小麦的升溢款,让其取出先用。不久,邗江运西库的收购夏粮资金到账后,刘某乙将上述资金又转入胡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后胡某某按照与扬州库事先谈好的价格和数量,给付了扬州直属库小麦升溢款人民币108万元,剩余的人民币562036.6元一直存在胡某某个人银行卡中由其控制使用。2012年7月,江苏省粮食集团对运西粮库审计期间,发现上述情况后,胡某某从其个人工资卡中将人民币562036.6元退至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后东方公司将其开除公职。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来该院协助调查后,主动到该院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邗江运西库的主要业务就是受江苏省粮食局委托收购、储存、保管省级储备粮。2010年7月,其在担任邗江运西库副主任期间,受扬州库的委托销售其储存在邗江运西库中的进口小麦,该批进口小麦共升溢人民币164万余元,后其将该款存入自己的个人银行卡内。2012年,当邗江运西库收购夏粮资金上级拨款资金尚未到账时,夏某让其负责筹措资金,其便告知会计刘某乙自己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有卖小麦的升溢款人民币180万元,让其取出先用于夏粮收购。不久,邗江运西库的收购夏粮资金到账后,其让刘某乙将上述资金又转入其个人银行卡内,后刘某乙只转了人民币170万元到其个人银行卡内。2010年7月,胡某某将上述升溢款按照与扬州库事先谈好的价格和数量,给付扬州库升溢款人民币108万元,剩余的人民币562036.6元一直在其个人银行卡内。2012年7月,江苏省粮食集团对运西粮库审计期间,发现上述情况后,其从个人工资卡中将人民币562036.6元退至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后东方公司将其开除公职的事实;
2、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听胡某某说过进口小麦有些升溢,但具体没有过问,因为属于经营业务,是胡某某主抓的。一直到2012年5月左右,江苏省国资委到运西粮库审计时,其才晓得胡问云截留升溢款人民币50多万元到自己个人银行卡上。后来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要他将钱退回,并将其开除。其还证实在这批进口小麦刚出库的时候,其带着胡某某找过扬州直属库的李雪松副主任,请他在可能的情况下,出库费用上就高不就低,能多给点关照。但升溢进口小麦结账的事情,其没去直属库谈过。具体都是胡某某谈的。此外,在2010年邗江运西库夏粮收购时,上级资金尚未到位,因胡某某负责财务,其便让胡某某出去筹措收购资金。但至2012年省国资委审计他的时候,也没有告诉其收购资金里有进口小麦的升溢款。其也不知道胡某某那有单位的小金库。只知道王某副主任那有个小金库,但在2012年国资委审计后,钱都上交到单位的大账上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担任邗江运西库的会计,在2010年夏粮收购时,胡某某曾让其将胡某某个人农行卡上的小麦升溢款人民币180万元取出用于夏粮采购。过了几天,单位收粮资金到账后,胡某某让其从单位账户转人民币200万元给他。说向高长清收粮用的,转给高长清,转好后,卡就在其身上。后来,胡某某又说高长清的粮潮,不跟他买,又向赵晓东买,先后共转了人民币70万元给赵晓东。后因高长清的银行卡消磁,剩余的人民币130万余元(之前高长清的卡上还有人民币200元的样子)由其用自己的名义重新办了1张银行卡。后又转了人民币100万元给兴化五得利面粉厂,转了人民币20万元到胡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余款人民币10万元被其在2010年10月买房时借用了。其明知该款是销售扬州库升溢小麦的销售款。2012年上级单位派人来审计时,胡某某就跟其讲,上面查到你用过10万元,你补打一个借条,拿给审计的人看一下。其就打了一张借条,时间提前到2010年,后来在2012年5月,把人民币10万元还给胡某某时,就把借条撕掉了。另证实,审计时,胡某某还告诉她,他个人卡上还有扬州库的溢余粮款人民币46万余元的,让其连同购房的人民币10万元一起汇给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提供的泰兴糠饼厂采购明细,证实泰兴糠饼厂于2010年6月份从邗江运西库购买进口升溢小麦76.63吨,货款合计人民币149620.07元,其按胡某某要求将货款打入其个人银行卡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扬州直属粮库与邗江运西库结算进口小麦升溢部分数量及价款的具体情况,当时根据含水率,有一个理论溢量,再核减损耗后,大体上有个把握。记得当时是跟胡某某谈的,胡某某告诉其小麦升溢了600吨,其觉得大体上差不多,就报告给领导,征得同意后,达成协议,数量按照600吨,价格按照每吨人民币1800元结算。有书证“内部联系单”说明当时处理这批代储在运西粮库进口小麦升量溢余计600吨等情况。另证实中储粮江苏分公司对进口小麦升溢有明确规定,即升溢部分归扬州直属库所有。另证明到其办公室谈升溢小麦事情是胡某某一个人来谈的,没有其他人在场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泰兴市曲霞镇曲霞面粉厂任业务员,曾在邗江运西粮库购买过76.63吨升溢的进口小麦、货款总价是人民币149620.07元,后分两次从其个人农行卡打到邗江运西库胡某某主任提供的农行个人卡上的。未签订合同,也未开增值税发票。当时谈购买升溢小麦时,是胡某某让其到胡某某的办公室谈的,没有其他人参与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姜堰振兴糠饼厂经理,2010年,曾从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购买过500多吨升溢的进口小麦,货款大概是人民币100万余元,是从其个人银行卡上打到邗江运西库胡某某主任的个人银行卡上的,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票,因其企业是个人私营,当时也没做账等事实;
8、未到庭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苏省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2010年,江苏省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与南通运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合作购得进口小麦,然后出售给南通大兴面粉厂,是由南通大兴面粉厂凭合同与相关单据去邗江运西库提货,其不清楚进口小麦是否出现升溢,如果有升溢或损耗情况,应当由提货人跟储存单位商谈等事实;
9、未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南通大兴面粉厂业务员,2010年,南通大兴面粉厂从中储粮江苏省分公司购得进口小麦,然后从邗江运西库提货并花费人民币45万余元购买过升溢小麦,将按邗江运西库胡某某主任的要求将货款打到他提供的银行卡等事实;
10、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2004年开始中央储备粮扬州库陆续储存了有19961吨进口小麦在邗江运西库,到2010年初,扬州库将该批小麦在粮食交易市场拍卖,到6月左右,这批进口小麦实际出库结束。因进口小麦含水率较低,实物升溢了有大几十吨,在出库发货时,应当从19961吨进口小麦中扣留两个点左右的进口小麦,这样就存在数量升溢,根据市场交易细则的规定出库后,这批小麦数量升溢了700多吨,加上实物升溢的大几十吨,总共升溢了800多吨。后扬州库委托胡某某代为销售的。后来在2012年4月,江苏省国资委来审计的时候,发现胡某某将这批升溢的800多吨进口小麦出售后,只给了扬州库600吨升溢小麦款人民币108万元。还有人民币56万余元被胡某某放在自己的个人卡上。后来胡某某因此被开除了。此外,其称并不晓得胡某某截留升溢进口小麦款项的事,包括夏某可能也不知道。因为在2012年6月份的一个星期天,当时国资委发现胡某某截留升溢款人民币56万余元的问题,夏某打电话喊其到运西粮库,要其将当时出库的码单拿出来统计,共计算出升溢了800多吨等事实;
11、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2012年8月17日关于邗江运西库货币资金管理的情况汇报及附件若干,证实扬州库代储的19961吨进口小麦共溢余866.08吨,于2010年5月3日陆续出库,分别销售给出泰兴糠饼厂、泰兴曲霞面粉厂、南通运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总金额为人民币1642036.6元,全部汇入胡某某个人银行卡(见附件一),后其中人民币108万元按双方口头协议从胡某某个人卡上汇给扬州库(见附件二).余款人民币56万余元分别在胡某某个人卡中人民币46万余元,在刘某乙个人卡中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12、江苏省东方粮油供应公司关于对胡某某、刘某乙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的决定,证实2012年4月江苏粮食集团公司监事会发现邗江运西库有部分资金未能合理解释清楚,且存在着个人卡公款、私款混存现象。后发现不明款项为2010年是扬州库委托邗江运西库销售代存的进口小麦子溢余款,其中有人民币56万元分别留在胡某某个人卡中46万元,刘某乙个人卡中10万元。后对二人开除公职并对胡某某开除党籍的事实;
13、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台账材料(记账凭证和合同),证实扬州库在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储存小麦及销售处理的具体情况,2010年,胡某某与扬州库结算升溢小麦款共计人民币108万元的事实;
14、邗江运西库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关于该库代储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进口小麦升溢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扬州库储存在邗江运西库进口小麦共升溢866.31吨的事实;
15、南通运河桥记账凭证及粮食销售合同等,证实2010年5月份,江苏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运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合作向中储粮管理总公司购入进口小麦后又销售给南通大兴面粉有限公司的事实;
16、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接该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来该院协助调查后,主动到该院并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副主任期间,违反《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用邗江运西库代为保管的省级储备粮为他人质押担保贷款,致使银行3000万元贷款逾期无法偿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夏某、胡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扬州直属库委托邗江运西库销售的升溢小麦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行为的定性予以纠正。被告人夏某、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分别如实供述滥用职权、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胡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两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江苏邗江运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超越职权,将省级储备粮作为质押担保为戴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方便,并导致银行人民币3000元的贷款无法收回,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夏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戴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为证,且与证人戴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没收财产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退出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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