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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漳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漳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员的职务便利,在履行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工程项目检测职能过程中,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该工程承建商黄某乙、宋某某送款计人民币3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武夷名仕园小区门口收受黄某乙送款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施工工程的路基弯沉检测中提供便利。
(二)2011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施工现场收受黄某乙送款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施工工程的路基弯沉检测中提供便利。
(三)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收受黄某乙送款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施工工程的路基弯沉检测中提供便利。
(四)2012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施工现场两次分别收受宋某某送款人民币4000元、3000元,为其在施工工程的路面取芯检测中提供便利。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缴全部受贿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漳编(1996)55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材料、检测员证、漳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量手册》、说明、劳动合同、D标段合同书、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岗位聘用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过程等书证;证人黄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漳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国有事业单位)检测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送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为工程承建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扣押在案的赃款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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