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江川县人。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
受贿罪被江川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江川县人。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江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江川县人。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江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雄、代理检察员林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初,江川县政府引进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江城镇投资开发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前称”金色抚仙湖生态旅游国际公寓”,又称”九龙晟景”),该项目开发地点涉及征用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由于该项目是江川县的一个重大建设项目,当时,江川县政府和江城镇政府要求某村委会及某村小组两级村组织在项目的推进过程中,一要保证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圆满完成,二是要做好村民的工作,协调处理好项目推进中遇到的问题。
2010年初,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二期工程需要向江城镇某村委会某村小组征用29.4亩土地,因本次征用的土地中有1.2604公顷是林地,林地征用必须先取得由被占林地村组两级干部及村民签字同意的协议,才能到林业局办理有关手续。在此过程中,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导致征地工作受阻,为了能顺利办理征用手续,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安排公司职员林某丙送给时任某村委会党总支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秦某某、时任某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何某某、时任某村小组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某某每人20000元人民币,让他们三人在该项目征地过程中帮助做村民工作。三被告人在收受上述财物后及时做通村民工作,签订相关协议,后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到江川县林业局顺利办理了林地征用手续。
2013年5月,为了感谢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在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二期工程征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在后期项目推进过程中继续得到帮助,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林某甲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乙、公司职工高某分别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秦某某各20000元人民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办案件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项目开发合同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扣押财物清单、任职文件及户口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只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上交了受贿所得的赃款。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在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3.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协助政府从事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项目征地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现金的事实。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三被告人在公司相关项目征地工作中的帮助,安排相关人员送给三被告人现金的事实。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为感谢三被告人在公司相关项目征地工作中的帮助,其受林某甲安排送给三被告人现金的事实。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秦某某在公司相关项目征地工作中的帮助,其受林某甲安排送给秦某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为感谢何某某在公司相关项目征地工作中的帮助,其经林某甲同意送给何某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秦某某交给其20000元现金,并告诉其是林某甲给的。10.证人王升明的证言,证实林某甲安排高某、林某乙到其办公室借用过现金各20000元。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征地工作的情况。12.项目开发合同书、批复、会议纪要等,证实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相关项目的情况。13.相关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任务分解方案等,证实秦某某系相关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某某村委会系相关项目工作责任单位。14.工作方案、补偿协议书、迁坟协议、会议纪要、人员名册等,证实相关村组的工作职责和三被告人参与相关项目征地的工作情况。15.扣押财物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实三被告人向检察机关上交受贿款项的情况。16.任职文件、证明及户口证明等,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住址和任职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退缴了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现扣押于江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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