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
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无锡科大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扩大公司客户渠道,通过加入相关QQ群,用QQ邮箱分别向何某、胡某(均另案处理)提供载明“公司名称、法人姓名、联系方式”信息的文件,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7844条。
其中:2016年4月21日10时44分,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邮箱694×××@qq.com发送给何某名为“2015江苏.xlsx”的文档,共计21410条;2016年11月30日16时7分,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邮箱288×××@qq.com发送给胡某名为“新建文件夹.rar”的压缩文件,共计6434条。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