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苗族,高中文化,家住贵州省丹寨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
看守所。
辩护人王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05号起诉书及义检刑变诉[2017]2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龙某某通过QQ软件从网名为“AA南京希尔顿酒店卡部项目经理”等人处购买、交换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87173条,后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2分至5分一条的价格通过QQ账号(22×××20)、微信账号(yuxue201897)出售,共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现作案工具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只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U盘,扣押决定书,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颖提出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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