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辩护人唐正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网络上认识被告人刘某,经过聊天得知刘某可以查询相关公民个人身份信息。
经商量,二人在网上达成交易协议,刘某每查询并提供一条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每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所包含的相关信息为一条),张某某支付70至200元不等的对价。
此后,张某某将从下家董某(另案处理)处寻找到的需要查询的公民身份号码通过QQ发送给刘某,刘某在公安内网”信息资源服务平台云搜索系统”中查询到相关信息之后下载到自己橙色的TOSHTBA牌16GB容量的U盘上,又通过QQ发回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发回给董某。
之后,董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以每条100多元至200多元不等的查询费用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在赚取每条10至15元的差价后,再将余下的费用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给刘某。
经查,在董某的电脑中查获的公民身份号码中有602个与刘某在公安内网”信息资源服务平台云搜索系统”中查询过的一致,这602个公民身份号码涉及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有137081条。
此外,在张某某使用的银色U盘(64GB)中还查获公民个人信息973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在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在刘某处扣押人民币78000元。
上述事实有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收条,缴款书,关于刘某、张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情况说明,刘某、张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到的602个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情况、条数,刘某、张某某买卖公民个人身份证号码及部分个人信息列表,刘某、张某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刘某、张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交易时所使用的银行账户的进、出账情况说明,张某某、董某曾经用于买卖个人信息的QQ号码个人信息资料以及刘某使用的微信账号,刘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1(张某某妻子)、张某2(张某某姐姐)、张某3、王某、陈某、梅某、卢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病历资料、南充市
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扣押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扣押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五、对涉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色U盘(64GB),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六、对涉案的被告人刘某的橙色TOSHTBA牌16GB容量U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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