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中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陈辉、闫中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9月,被告人韩某为李某某(另案起诉)非法查询他人苹果ID账户资料4176条,苹果ID资料包括苹果ID注册人的姓名、注册邮箱、电话号码、地址、户籍地等信息,李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支付宝汇款约50万元。
经检查、梳理被告人韩某个人电脑所存储的文件,发现其电脑存储非法获取的同类公民个人信息约50万条。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通过共享文件下载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并非非法获取,不构成犯罪,经查认为,被告人韩某未经公民个人同意,通过网络平台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约50万条形成数据库,并欲将其用于不法目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该类公民个人信息5万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对辩护人上述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原羁押35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理;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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