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金世纪培训学校培训师,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1区20号楼地下室36号房间(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曾因盗窃于2007年被行政拘留七日。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某某,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书记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任卓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非法获利,通过昵称为”信诚商务”、”永恒”的微信号及号码为1714951220、2079468720的QQ号,与微信昵称为”A为人民服务”、”阿木”、”小宝”、”抵押李”等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
共计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68条,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82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信息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是以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为职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能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又系初犯,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四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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