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6月2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12月6日先后被溧阳市公安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王宇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QQ聊天平台向程某和孙某购买大量邮箱账号和密码。
其中,孙某处的数据与邢某某处的数据有255万余条QQ邮箱数据(抽样数据不能正常登录)相同,程某处的数据与邢某某处的数据有4.1万余条网易邮箱数据相同(抽取20条数据进行登录测试,15条能够登录,5条不能登录)。
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王宇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邢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2.案发后,邢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庭前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3.邢某某购买邮箱自用,未造成公民信息扩散,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请求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邢某某为了注册游戏账号后出售获利,通过QQ聊天平台向程某、孙某(均已被起诉)购买他人的大量互联网邮箱账号及密码(以下简称数据)。
经比对,孙某与邢某某电脑硬盘中有255万余条QQ邮箱数据相同,经抽样测试,均不能正常登录。
程某与邢某某电脑硬盘中有4.1万余条网易邮箱数据相同:在2.3万余条163邮箱数据中抽取10条进行登录测试,其中7条能够登录,3条不能登录;在1.5万余条126邮箱数据中抽取10条进行登录测试,其中8条能够登录,2条不能登录。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孙某、程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比对、测试工作记录及公安机关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但是,被告人邢某某购买并能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2万余条,数量较大,不属于“情节轻微”。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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