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仙桃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11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
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女,1994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11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范某在仙桃市的家中,利用“博购企业名录搜索商务版”软件和“Livphone”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利。
2016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范某家中查获二人所使用的电脑等物。
经鉴定,从胡某、范某使用的电脑内获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为8389670条。
被告人胡某、范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到其家中搜查的公安民警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范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胡某、范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范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范某在仙桃市的家中,利用“博购企业名录搜索商务版”软件和“Livphone”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利用QQ号联系买家将上述信息进行出售,从中牟利一万余元。
2016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范某家中查获二人所使用的电脑等物。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范某使用的电脑中两块硬盘中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统计条数总和为58938082条,去重后数据条数为8389670条。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范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到其家中搜查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许某、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电脑截屏、涉案财物入库登记表;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计鉴字第J0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QQ号交易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胡某、范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范某利用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范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范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范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收到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真进行审阅,并进行了宣读质询,对被告人范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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