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2018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
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崔某某(QQ账号29×××47,昵称“G”)通过QQ号码为19×××18(备注名“卢某”)、983477499(备注名“东某先生”)的人,非法获取含有姓名、邮箱、地址、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将非法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常某(另案处理)用于解锁苹果手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6229元。
2、约2016年间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崔某某通过QQ号码为34×××58(备注名“中医世家”)、82063652(备注名“牛魔王”)的人等,非法获取含有姓名、邮箱、地址、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0856条。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谢某、康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封存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10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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