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武义县新盛化工有限公司老板邓某明知武义县亦帆厨具有限公司老板杨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的购买和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硫酸50桶,共计1750千克。
2013年4月23日,武义县公安局民警从亦帆厨具有限公司内查扣6桶疑似硫酸。
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桶内送检的样品中检出硫酸成份。
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熟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杨某、向某、吕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案结论告知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制毒物品硫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邓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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