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水发),农民。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龙岩市
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出资,由“阿龙”(另案处理)提供加工、提炼麻黄素的溴代苯丙酮、氨水、甲苯、烧碱、乙醇、盐酸等原材料及雇请技术人员、工人,租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岐村洋谷坑张坑垅八一厂第四车间由被告人曾某某加工、提炼麻黄素。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准备将其加工、提炼的603.5千克的麻黄素转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龙岩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徐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的规定,以非法买卖为目的,加工、提炼制毒物品麻黄素计603.5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采用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属犯罪预备;且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黑色OPPO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曾某某个人物品,予以归还。
三、扣押的玻璃反应釜四台,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麻黄素603.5千克,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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