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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何某,女。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明知盐酸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在从无锡市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押送盐酸至无锡市某某电动机厂的途中(无锡市锡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私自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将1.9吨左右的盐酸卖给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未取得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徐光金。
2.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明知盐酸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在从无锡市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押送盐酸至无锡市张某某电动机厂的途中(无锡市锡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私自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将1.8吨左右的盐酸卖给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未取得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徐光金。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9月11日自动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汪某、周某甲、赵某、陈某、周某乙的证言,无锡金鹏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锡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单》,无锡市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计量鉴定报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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