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雪梅。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和陈某甲(另案处理)合伙经营瑞安市邦泰化工原料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硫酸、盐酸、硝酸批发、零售。
2013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徐某甲、谢某、刘某、刘万桥(均另案处理)未经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而向徐某甲等人出售盐酸、硫酸,其中盐酸共计1350公斤,硫酸共计4125公斤。
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瑞安市邦泰化工原料经营部内,以800元的价格将40桶盐酸(每桶约30公斤,共1200公斤)出售给徐某甲,徐某甲购买盐酸后用于电镀。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甲处扣押了尚未用掉的盐酸31桶。
2、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瑞安市邦泰化工原料经营部内,以3000元的价格将100桶硫酸(共重3300公斤)出售给谢某。
之后,谢某为赚取差价,通过周某(另案处理)介绍,于当日傍晚将该批硫酸运到仙居县白塔镇原白塔森工站内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另案处理)用于牛皮加工。
案发后,从林某甲处查获尚未用完掉的93桶硫酸。
3、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瑞安市邦泰化工原料经营部内,以625元的价格将10桶硫酸、5桶盐酸(其中硫酸重约370公斤,盐酸重约150公斤)出售给刘某,用于电镀。
4、2013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瑞安市邦泰化工原料经营部内,以600元的价格将13桶硫酸(重约455公斤,每桶35公斤)出售给刘万桥用于金属表面处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万桥处扣押了尚未用完的9桶硫酸。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徐某甲、郭某、蔡某、谢某、周某、林某甲、杨某、叶某、徐朝金、蒋某、吴某、林某乙、邱某、徐某乙、刘某、匡某、刘万桥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单、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营业执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供述卖硫酸给刘万桥,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辩护人吴雪梅有关被告人韩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卖的大部分硫酸、盐酸已被扣押,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雪梅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缴的硫酸、盐酸(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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