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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周某。
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日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未经公安机关报备许可,以盐酸每桶人民币20元、硫酸每桶人民币35元的价格,向永康市银翔化工有限公司的沈中秋购买盐酸100桶、共计2.5吨,硫酸20桶、共计600公斤。
案发后,涉案的盐酸100桶、硫酸20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永康市银翔化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00桶盐酸、20桶硫酸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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