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飞,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联系“老刘”(身份不明)购买盐酸用于钢筋酸洗,并预付定金1000元。
次日,“老刘”运来32桶盐酸(净重960公斤,检出HCL成分)交付给徐某位于乐清市北白象南大街300号附近工厂,当晚,该批盐酸中2桶发生翻倒泄露,后被公安机关及环保部门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造毒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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