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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金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金某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密川村开办非法电镀厂,在未取得购买盐酸的许可及备案情况下,向他人购买盐酸17桶用于酸洗作业。
2013年4月10日,该非法电镀厂被乐清市公安局和乐清市环保联合执法时被查获,经称量该17桶净重464.14公斤。
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被查获的盐酸中PH《0.01,氯化物含量为3.38×105mg/1。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王某证言,检测报告、检查笔录、传唤证、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金某可适用缓刑。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17桶净重464.14公斤盐酸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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