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少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阿忠、检察员林秋江、陈富盛、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3月10日间,被告人钟某某与陈天生(已判刑)共同出资并召集钟德权、池启炳、池洪亮、陈路连(均已判刑)等人三次到长泰县陈巷镇石室村东林社山上的养猪场生产制造麻黄素。
期间陈天生负责现场管理,钟德权负责在现场指导合成生产麻黄素,被告人钟某某负责联系原材料及成品运送,并于2014年春节后到长泰制造麻黄素现场查看。
2014年3月10日,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现场,当场查扣140箱盐酸、624.5847千克麻黄素、9桶溴代苯丙酮及部分麻黄素半成品等易制毒化学品,以及乙酸乙酯、氢氧化钠、甲醇、酒石酸等化学原料和反应炉、离心机、搅拌机、电磁炉等生产麻黄素机器设备。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江西省瑞金市市区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钟某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表示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213号、(2016)闽0625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鱼塘、猪舍承包合同、证人林某1、杨某、岳某、潘某、戴某1、樊某、林某2、戴某2、赖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天生、钟火养生、钟德桥、池洪亮、兰锦贵、池启炳、钟德权、张希航、陈路连的供述及辩解、长泰县计量所计量检测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化)字(2014)18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盐酸、溴代苯丙酮等化学品加工、提炼麻黄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尚好,并自愿接受部分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1997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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