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
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
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
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从河南省伊川县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接手邓某某所称的其朋友张某A、张某B转让给他的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几天后,被告人田某某前往泸州,受邀帮助邓某某进行公司的财务管理。在前往泸州市之前,邓某某要求沈某某在洛阳市私刻洛阳市**有限公司行政章(将其私刻为“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行政章。并且,邓某某利用魏MM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一个人账户,并将之后诈骗的资金存入该账户。接手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后,邓某某委托马MM找到了一套洛阳市**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又找到了一套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的资料。2014年8月,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3人开始招聘业务员,印刷宣传品等工作,对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即将进行的业务进行准备。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利用私刻的洛阳市**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印章,虚构洛阳市**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融资,并且以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的事实,以每月1.2%-1.8%的高额利息,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向泸州市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共集资到50万元人民币。集资到的款项存入了邓某某利用魏MM的身份信息开设的账户,未进入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014年9月,邓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公司日常事务由沈某某、田某某二人负责。2014年11月,沈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公司日常事务由田某某负责。2014年12月,田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本案案发前,邓某某等人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已经归还了部分被害人22万元。其余28万元,由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三人用于支付个人债务、日常生活开支、公司日常运作、员工工资发放等,导致案发时该28万元不能归还被害人。
案发后,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三人先后于2015年5月18日、5月29日到江阳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