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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曹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总监。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理。2015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经理。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三部经理。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一部副主管。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副主管。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主管。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副主管。2016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系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一部主管。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凌某某、李某丙、陈某某、吴某某、张丹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阮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后于2016年2月18日、5月20日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8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曹某甲因背负巨额债务,而以其叔叔曹某乙的名义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苏省南京市等地注册成立了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南京分公司”)等,用于向某某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XX公司、XX南京分公司等及其关联公司为平台,伪造一系列虚假债权包,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以年化收益12%-2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杭州市、南京市等地向某某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截止案发,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共向柏某某、贝某某、蔡某某等6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3900余万元,造成蔡某某、曹某丙等4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余万元(具体详见附表)。被告人曹某甲将上述非法集资款绝大多数用于归还债务、支付高额利息及维系犯罪运作等。
 
其间,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凌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等人在担任XX公司的业务员及管理人员期间,通过本人及其团队业务员散发传单、打电话及开年会等方式宣传该公司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投资理财等名义,承诺年化收益12%-2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某某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个人及其团队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000余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个人及其团队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700余万元。
 
被告人凌某某通过其个人及其团队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个人及其团队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丙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80余万元。
 
被告人阮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投资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曹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陆某某、李某丁、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徐某某、凌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凌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张某某、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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