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住河北省三河市**镇**出租屋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9月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7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某、冯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绥化市北林区,通过在社会上授课、宣讲等方式,让他人投资“新仲焱”投资理财项目,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截止案发,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5,3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28,2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38,4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55,2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21,3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6,1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8,4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3,8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8,4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38,400元。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73,500元。
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返还收据、情况说明、新仲焱业务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
2.证人有夏某某、冯某某、乔某某、贾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王某某、赵某乙、孙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某、冯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连生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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