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4年2月、2005年4月,先后因注射、吸食海洛因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各处以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再次被该局处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后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10月,因吸食冰毒再次被上述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后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再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
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某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某案。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某一份,副某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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