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1981年10月因犯
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
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2时许,在本市康定路1033号附近,携带塑料袋包装的八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圆形药片、一包白色粉末和一包绿色植物果壳等物品,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上述八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圆形药片共净重38.7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10.8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绿色植物果壳净重1.92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等书证、物证、检查笔录,证人徐寿海、姚建勇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为甲基苯丙胺成分38.77克,氯胺酮成分10.88克,大麻成分1.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涉毒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就被告人曹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涉毒再犯、案发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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