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
1991年7月因犯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百元;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民警持检查证对本市鞍山四村16号甲304室进行检查,在询问时,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交代室内藏有冰毒,之后,民警在室内查获被告人石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2.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谈凤海、张素贞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石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曾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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