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1990年5月因犯流氓罪、
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
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在本市普陀区甘泉路505号甘泉菜场门口处,对被告人沈某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19克、海洛因9.96克、咖啡因17.27克、大麻11.59克。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海宏、励伟明、朱卓君、黄宏炳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19克、海洛因9.96克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沈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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