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贩卖净重0.92克的海洛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梁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将1小包毒品(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孙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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