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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剩余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管制三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罚尚未执行);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罚尚未执行)。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区五一新村23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毒品物(净重0.18克)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
 
民警对上述疑似毒品物予以扣押。
 
经鉴定,从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记录、确认笔录、照片、称量笔录、指认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捉获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51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材、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但因罗某某患病,刑罚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剩余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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